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