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