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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 ?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   ?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  《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 ,   ?  :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      —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    —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 , , ?    第七十条】 ,。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 ?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    《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七十一条 —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 》  : ,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   《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  ?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       【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   ?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     》  (?四)有其他瑕—疵的 —   《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