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到立案庭备案。
第三章 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到立案庭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