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 建标库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