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宗教院校
!
】 第十一条 【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
,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
【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 :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 —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
》 ? (》六):布局合理
》
】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
? , 第十五—。条 :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 ,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