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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宗教院校 》 【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  :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  :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 ,       】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 《        】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 :。       】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   【。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     (六)布!局合理 【 : ,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 ?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十六条 —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 《     第十【七条 ?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