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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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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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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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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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
】。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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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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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
》。 (六)】布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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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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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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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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