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