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