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专利代理师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 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四) 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五) 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一) 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二) 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三) 实习评价材料。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专利代理师转换执业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自转换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上传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