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前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且行政复议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有笔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笔误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查阅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复议机关预约时间;

        (二)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材料;未经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申请人、第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查阅。

    申请人、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查阅。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行政复议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行政复议办公自动化和行政复议档案电子化。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