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行政复议监督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漏洞的;

        (六)行政机关需要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级行政复议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