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或者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别提起多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