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说明、修改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超过补正通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相关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五)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