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中止、撤销、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入笔录,经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供行政复议网上申请的有关服务。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应当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复议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