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法全文 建标库

第四章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