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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 期限 】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