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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   !  第十七条 【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 ,  》   第十八条 】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第二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 ?   ?  :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 ,  《      —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 : : ,     》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