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建标库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