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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立法机—关 】    《 第六?十六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    【 第六十七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 :。 ,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     第六!十九: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 ? ,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  :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  :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 ?  ?。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 ,    (一—)主持会议; ! ?        (!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 : ?     》  : (三)决定—开会时间《;  】 , ,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     》    (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       !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    《 ,。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   【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  ?    《 ,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 ?  :。  :  :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   【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 》  :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   《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   ?  :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   【 ,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   》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 ,     第七【十七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   ? 第七十八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    —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      】  :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  :   ?   (《三)丧?失和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     》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     —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 《 ,  :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 ?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