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
《
》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
:
】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
【 (四)土地用】途;
【
— (五)使用期!限;
》
,
,
: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
【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 ,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