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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 ?     —   ?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  :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    《。   (四)—土,地用途;《 :。 《        】(五)使《用期限; 】       】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     》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   —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