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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  : , ,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 《       【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 ,   ?。      —。(四)土地用途; !  —。 ,    《 ,。 (五)使用期【限; 《。 《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      !  :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