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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
】 第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 第》二十条 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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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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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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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
,
!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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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 ?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
:
!(二)变更资本【金;
》
》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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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调整业务范围;【
!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
?。 ? ? (六)》发生重大亏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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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
,
?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三条 】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
《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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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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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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