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建标库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