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
!。 ,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
: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 — (二)社会福利!机构;
】
,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无子《女;
】 【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 》 : (四)年满三【十周岁
【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 ,。 第八条 —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
》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
《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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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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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 第二十条 !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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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
》 第二—十二:。条 :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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