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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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 (一)孤儿【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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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社,会福利机构;
【
—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 , (一)无子女;】
,
— 《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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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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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满三—十周岁
!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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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第十一条 !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
】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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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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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 ,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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