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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 ,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   《。 ,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   ?(二)社《会,福利机?构; 【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    《 第六条 》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无子!女; 】。 ,    《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       【  (四)》年满三十周岁—   】 ,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    》。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第九条 】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 , ,    《。。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    【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 :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  第十《。六条 ?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 :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    】。 第十九条 —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 ,    【。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 ,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   《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