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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    (二)【社,会福利机构; 【  —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 , (一)无子女;】 ,  —    《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         !(四)年满三—十周岁 !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 :。 ,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第十一条 !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    】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   —。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 ,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