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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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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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
? ,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
— (二)社会福!利机构;
!
—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无子女《;
—
: 》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 (四)年满三十周!岁
—
第七【条 :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 , , 第:。八条 ?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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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第,十条 ?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
—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 , 第十?五条 ?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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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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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
— 第十九条 】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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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
》 第二十一条 】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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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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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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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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