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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 ,。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       【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    】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      (【一)孤儿的》监护人; !  :       (】二)社会福》利机构; !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无子《女;  !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四)年满三十周】岁  】  :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    【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   ?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    【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   【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 ,。   》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 ,  》   第十五条 】。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  :  :。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     第十【九条 ?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 :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  》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