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