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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 《。 : , ,  : 第十三条 —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   —  第十《。四条 ?。。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       【。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     》   (二)—侮辱当?事人:。的,; 【 , ,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