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建标库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