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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 ?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 , ,  :  :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      【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