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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 ,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 ,  》      —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 ?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 ,   《。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