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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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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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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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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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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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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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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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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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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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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