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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   —  第一百二十条 !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  ?    《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  —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 ?。 :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