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建标库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