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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 , —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 ,      —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   ?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  《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    —  :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       【 (五?)放弃债权的— —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  ?      —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  —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   —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 ?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 《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 :。 ,       】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    【   ?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