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
,
—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
,
—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 ?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
《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
— :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 【 (五?)放弃债权的—
—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
? —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
—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
—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
?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
《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
:。
,
】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
【 ?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