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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人 【 ,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 :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   【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   —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 :   》 ,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 ,    《   ?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     !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    《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  :     》。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    】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    》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    —  :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       【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      —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 》   ?    《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    《 ,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        !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     】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        !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     !第二:十八条 《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 : ,。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