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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支票 【 :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 , 第八十二条 【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 ,    》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 :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 》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    】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      — ,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       !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三)确《定的金额;》 :。    【 ,    (》四):付款:人名称; —   —      (五)!。出票日期; — 》    《   ? (六)出票人【签章 《   —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 ,    第八十五条!。 ,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    第八十六】条 :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 ,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 : ?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  :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 ,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 ?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