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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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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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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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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
—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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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
, ?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第八!十四条 《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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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
】 ?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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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确:定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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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付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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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出票日—期;
! (六!)出票人《。签章
!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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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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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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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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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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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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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 , 第?八十九?条 :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
?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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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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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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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 第:九十三条 》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
: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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