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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支票? ? ?。    》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 ?。  : ,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 , ,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    《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     ! ,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    《(三)确定的金额】;   !      —(,四)付款人名称; !     ! ,   (五)—。出票日?期; —      【 ,  (六)出票人】签章: , 》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 ,。  第八十五条 】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 :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 ,    —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 《     》第八十七条》 ,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   ?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   》  第八十九条 】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  第九十一条【 ,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 :。    《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    】 第九十三条 【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