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建标库

第五节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