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建标库

第四节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