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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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出:。票,
》。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
》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
? 第二十一条 !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
:
? ?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
,
:。
, :。 (三】)确定?的,金额;
! ? 《 (四)付》款人:名称;
《
— : , (五)收】款人名称;》
【 : (六)】出票日期;
—
《
【 , (七)出》票人签章
!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
,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
?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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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 》 (一)见票即【付;
】 — (二)定日【付款;
】
》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
》 《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