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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 第一节— 出:。票, 》。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   》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  ?   第二十一条 !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    《。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 : ?   ?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 , :。 ,  :。      (三】)确定?的,金额; !   ?    《 (四)付》款人:名称; 《  —  : ,    (五)收】款人名称;》  【  :     (六)】出票日期; — 《       【 , (七)出》票人签章 !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 ,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 ?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 ,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     》 (一)见票即【付; 】      —  (二)定日【付款; 】     》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    》    《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