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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   】 , 第十四条 —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   》 ,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  ?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