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建标库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