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建标库

第三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