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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 ?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执行管辖》。 ,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   《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案外人异议— 》。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 》 ?  ?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 !   ?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  第二百三十条 ! 执行和解 【    【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 》    》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 ,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执行当!。事人变?更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 【。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书执行 】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 检:察监督执行 !  ?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