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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编 ! ,。。。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管辖 】 , , :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 —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 《  ?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 —    《。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二百—三十条 《 执:行和解? —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执行?担保: ?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 ,执行当事人变更 】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 执行回《转   ! ,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书执行 】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检察监督—执行  !  :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