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执行管辖
【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 执行?异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
?。 ,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
【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
?
—。。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
》
:
》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
】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
—
:
《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执行当事—人变更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
《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 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书【执行
】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检察监督!执行
《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