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建标库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