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