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建标库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