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建标库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