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202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