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全文 建标库

第七章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