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全文 建标库

第六章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