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