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全文 建标库

第十一章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