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