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处理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