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