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