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建标库

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